国新办于日前举行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情况。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司长彭新民在会上介绍,《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标准、机制、监督保障等作了全面、系统、详细的规定,填补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立法空白,标志着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内容比较完备、制度比较健全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反垄断法律体系已形成
彭新民介绍说,关于《条例》在整个反垄断法律体系中的特殊作用,主要就是预防政府部门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围绕“预防”两个字,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预防的效果,《条例》作了一系列制度安排。
一是坚持应纳尽纳、应审尽审。《条例》将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所有政策措施,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都纳入到公平竞争审查范围,这体现了政府部门在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方面的作用。
二是坚持精准定位、源头控制。《条例》将公平竞争审查定位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的起草环节,可以把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地方性法规纳入审查范围。同时规定,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没有经过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一律不得出台,增强了制度的刚性约束。
三是坚持动真格、见真章。《条例》有针对性设置了监督处理措施和考核评价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可监督、可检查、可问责。监督措施包括抽查、投诉的处理、督查等,处理措施包括了约谈、处分等,尤其是特别规定,“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举报处理情况等开展督查”,促使各地更加重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有力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权威性和刚性约束。
记者了解到,我国公平审查制度已经实施了8年。而这次出台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在制度设计上根据当前经济发展情况,进行了一定优化。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总监许新建表示,《条例》坚持了问题导向,进一步优化了妨碍市场准入和退出、妨碍商品和要素的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四类审查标准,使之更具针对性和指引性,并严格限定了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这样就加强了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等其他政策的统筹和协调。同时,建立了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会同审查工作机制,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为各地结合实际进行创新预留了空间,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
保障主体公平竞争
当前不同地方落实公平竞争制度的进度还不平衡,一些地方仍然存在对外地企业、民营企业、不同规模企业实施不公平待遇等问题,市场竞争中还有一些隐性壁垒。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竞争政策协调司司长周智高表示,我国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目的就是要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措施,解决上述问题。
对此,《条例》建立了一个涵盖经营主体生命全周期、经营全链条的审查标准体系。
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方面,要保障机会平等。《条例》规定,有关的政策措施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不得设置一些不合理的或者歧视性的准入条件,也不能通过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限定交易等方式妨碍市场的公平准入。比如,有的地方可能会通过下发文件等方式直接指定某个企业提供商品和服务,这属于《条例》禁止的行为。
在商品要素的流动方面,要保障进出自由。《条例》明确,不得限制外地或者进口的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也不得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或者商品要素的流出;不得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不能对外地或者进口的商品要素、外地经营者在价格收费、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比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现有个别地方为了本地经济发展,对本地企业迁出设置了一些障碍,妨碍企业自主迁移,这就违反了《条例》的规定。
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方面,要保障竞争公平。《条例》要求,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实施选择性、差异化财政奖励或者补贴,也不得在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目的就是防止有的经营者凭借某些特殊政策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在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方面,要保障经营自主。《条例》要求,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也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价格水平,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要切实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随着《条例》的全面落实和深入实施,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公平竞争制度基础将更加坚实,惠及各类经营主体的政策措施将更加公平,我国营商环境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水平将得到进一步提升。”许新建说。
(来源:中国贸易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