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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亚太自贸谈判中知识产权问题的应对策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5-22  浏览次数:

在WTO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僵局的背景下,各主要经济体主导的自由贸易磋商方兴未艾。跨太平洋伙伴关系(以下简称TPP)谈判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以下简称RCEP)谈判是亚太地区最受瞩目、最具影响力的两大自贸谈判。

在这两大谈判中,知识产权都是重点和难点议题,已经形成或正在磋商中的知识产权规则将对中国的贸易环境产生重大影响,并使中国的相关法律制度面临新的考验。我国应当在理性认识的基础上积极应对。

TPP协议知识产权条款对中国的挑战

TPP是美国主导的综合性自贸谈判,其参与者的经济总量占全球的40%。TPP谈判已达成正式协议,其标准之高和覆盖领域之广远远超过了一般自贸协议。知识产权问题是TPP谈判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虽然各方通过斗争与妥协达成的最终协议与美国最初的提案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上仍然较大地超越了TRIPS和中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

TPP知识产权条款与中国现行制度存在的差异主要体现:对驰名商标、地理标志给予更宽泛、有力的保护;对专利强制许可施加更严格的限制,通过设置临床数据排他使用权、延长保护期等方式加强对药品专利权的保护;边境执法措施更为严格,海关可扣押转运货物;对侵权行为的刑事制裁门槛较低;对侵权人或受控侵权人施加了更为严格的赔偿责任和信息披露义务。

中国虽非TPP成员,但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背景下,TPP中的高标准知识产权规则被广泛采纳后将会转化为要求中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压力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中国与TPP成员国开展经贸谈判的阻碍因素。

RCEP谈判中的知识产权博弈与中国的处境

RCEP是东盟于2011年提出的合作倡议,旨在建立一个涵盖亚太地区十六国,GDP总额20万亿美元(约占全球总额的1/3)、贸易总额10万亿美元(约占世界贸易总额的1/3),拥有34亿人口(约占全球总人口的1/2)大市场的新合作区域。当前,RCEP谈判正处于关键阶段,知识产权是谈判的重点和难点议题。

RCEP各成员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仍然存在较大差异,呈现出两大阵营分庭抗礼的态势。日本和韩国在谈判中力推“超TRIPS”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其知识产权提案与TPP协议的相关条款近似。部分提案内容甚至比TPP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更为严格。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出于保护本国产业、维护公共健康的需求,不愿意接受“超TRIPS”规则。例如,印度谈判代表表明他们将坚定地反对“一些最棘手的知识产权条款,如药品数据独占和专利期延长”。澳大利亚曾经在TPP谈判中反对美国提出的严厉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由此可推测其不会明确赞成日本、韩国在RCEP谈判中的知识产权提案。

对中国而言,推进RCEP早日达成协议既是应对和缓解TPP冲击的当务之急,也是在亚太经贸格局重构中获得有利位置的必行之策。然而,各方在知识产权议题上的对立态势很可能成为阻滞RCEP谈判进程的因素,进而制约我国经贸战略的施行。

中国对亚太自贸谈判中知识产权问题的应对

当前,RCEP和TPP已经成为亚太经贸秩序构建与话语权的争夺中的竞争对手,但这种竞争未必是消极的对抗,也可以是相互促进、借鉴的良性互动。作为TPP与RCEP主要推动者,中国和美国都倾向于以积极、开放的心态看待两者的关系。

美国贸易代表柯克表示,“RCEP与TPP是互补的”。中国总理李克强也表示,中方对TPP谈判持开放态度,“RCEP和TPP应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补充,两者可以并行不悖、互相促进”。

实际上,TPP和RCEP都被认为是建立亚太自贸区的实现路径,在未来甚至可能相互融合。我国不必激烈反对TPP,也不必以RCEP谈判作为对抗TPP的平台。当然,RCEP的成功将使我国在应对TPP的影响时享有更多的主动权和谈判空间。

分类研判,理性应对TPP知识产权规则。TPP协议中的“超TRIPS”条款对中国形成了压力和挑战,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立法中也存在超越TRIPS标准的规则,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与TPP知识产权条款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例如,中国对数字技术措施的保护、出口环节的海关知识产权执法、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与TPP的相应条款并无明显差异。我国应如何对待TPP中的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取决于本国的发展状况与发展需求。我们可以将TPP知识产权规则分为以下几类,并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

第一类是虽有部分内容超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但并未实质性扩张权利的规则,例如,对驰名商标、地理标记的保护规则,我国接受此类规则并无明显障碍。

第二类是与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尚不匹配的规则,例如,TPP对侵权行为的刑事制裁门槛相对较低,固然有利于打击和遏制侵权,但我国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有待普遍提高,在发生群体侵权的情况下,降低知识产权刑事制裁门槛,可能会导致刑罚的泛滥,从而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并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我国在短期内不应效仿此类规则。

第三类是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先进性,对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全面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具有借鉴意义的规则。例如,我国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的规定不够细致,操作性欠佳,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法定赔偿往往无法起到充分弥补实际损失和阻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TPP的赔偿计算规则更为具体,且商标假冒案件的赔偿制度注重威慑、阻遏未来的侵权行为,值得我国借鉴。此外,我国司法政策亦强调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举证规则,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借鉴TPP的做法对被控侵权人施加更严格的侵权信息披露义务不失为可行之策。

第四类是对我国而言较为超前,但与我国的“创新驱动发展”政策及未来产业发展重心相符,值得考察、试行的规则。例如,专利链接、药品试验数据的保护是保障药品研发的巨额投资能够获得充分回报的重要机制,有利于激励国内药企将更多的资源投向原研药的开发,改变中国制药业长期局限于生产仿制药的局面。我国可以将国内自贸区作为试点,对此类规则进行尝试和研判,评估制度的成本效益,积累本土经验,获取实证数据,作为制度选择的依据。

居中协调,推进RCEP知识产权磋商。成功的RCEP协议将是中国等新兴经济体与美国及其主导的自贸体系开展对话的重要砝码。当前,两大阵营在RCEP知识产权谈判中各执一词,中国的态度很可能成为决定RCEP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关键因素。中国属于发展中国家,也是具备一定创新能力的经济体,在RCEP知识产权议题上采取折衷的立场符合本国的利益。我国可以凭借自身在亚太经济中的影响力,努力发挥协调员和“桥梁”作用,促使日韩与印度、东盟各国缩小分歧,达成一致,推进RCEP的谈判进程。

我国在扮演协调员角色时应当充分发掘各方的利益需求,有针对性地与两大阵营进行沟通交流。

在与印度等发展中国家沟通时,应当强调在TPP协议已经达成的背景下尽快推进RCEP谈判进程的重要性,并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性,使其从自身发展需求的角度来理解知识产权保护。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与中国创新发展能力的提升相伴而行的历史经验可以对其他发展中国家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在与日韩等发达国家沟通时,应当强调RCEP独立的价值和相对于TPP的优势,让日韩意识到TPP并不代表亚太自贸体系的全部,挟TPP成员国资格自重,而意图将RCEP变为TPP的翻版是不现实的。同时,应当加强中澳之间的交流合作,借助澳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相对谨慎的立场制约日韩的高标准知识产权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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